最後最後更新(104年12月上旬):
在十二月初,人事室又來通知
表示可能是誤會一場,我今年(104年)應是沒有休假才對
已休休假將改成事病假處理,已發的國旅補助與不休假獎金應繳回
明年(105年),休假為14天
無言。。。
最後更新(104年5月上旬):
我的確自五月初開始,差勤系統的「本年度休假天數」,由0變成21
經與人事室確認後,完整21天休假沒被剝奪,感謝老天與各級同仁、長官的協助爭取!
更新(104年1月上旬):
在法官學院受訓時
聽高院人事室主任說:我應該5月開始就有假期了。。。
先靜觀其變吧,等我五月實務訓練及格之後再說
早上(103年12月中旬)接到人事室捎來噩耗~
白話來說
我104年將不會有任何休假
被偷走了21天...
連帶當然也不會有任何國旅補助
被沒收了16000元...
上網爬文一下,105年的休假似乎也縮水到21x(10/12)=17.5天
哇勒,不佔缺受訓是在懲罰在職往上發展的公務員嗎?!
首先,我是委二錄事考上書記官,可以申請縮短訓練
所以我的實務訓練可以縮短至兩個月,合先敘明
如果無法縮短,我105年將是21x(8/12)=14天休假
縮短實務訓練
(摘自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一)依訓練辦法第20條規定,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同職組各職系之資格,
並有與擬任職務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之下列情形之一,其期間4個月以上者,
得於分配機關報到後1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向實務訓練機關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1、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2、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3、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二)依訓練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曾任聘用人員,最近5年內具有下列2目工作經驗8個月以上,
且服務成績優良,得準用第20條規定,申請縮短實務訓練:
1、具有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工作經驗。
2、具有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工作經驗。
(三)「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低一職等以上」及「職責程度相當」之認定標準如下:
1、工作性質相同或相近:
(1)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
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
(2)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
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揭規定認定之。
2、低一職等以上:具有委任第二職等以上資格者。
3、職責程度相當: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附表之
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
其次,未占缺訓練
除了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得採占缺方式實施訓練外
在職人員既使離職與報到日期銜接,仍比照新進人員辦理
訓練津貼及福利
(一)本訓練採未占缺訓練,受訓人員由各實務訓練機關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分配法務部所屬行政執行機關人員)發給下列津貼,
並得比照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
及比照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
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
103年度本項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並依銓敘部102年7月23日部退三字第1023743222號令,
訓練期間不得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及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1、俸點: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280俸點。
2、加給:訓練期間經輔導員輔導下,確有實際執行業務之事實,
得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十一】
委任第三職等月支數額及其他法定加給。
(二)現職人員參加考試錄取,如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得採占缺方式實施訓練,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其訓練期間之權益依下列標準辦理:
1、津貼:
原敘級俸高於考試取得資格之級俸時:
(1)級俸:仍准支原敘級俸。
(2)加給:如原敘職等在所擬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仍依原敘職等標準支給;
如原敘職等高於所擬任職務最高職等時,按該所擬任職務之最高職等標準支給;
如原敘職等低於所擬任職務最低職等時,按所擬任職務最低職等標準支給。
2、休假及其他權益:
(1)如與原任職年資銜接者,得繼續併計其年資給予休假。
(2)其基於現職公務人員身分應享有之各項權益,依現職公務人員有關法令辦理。
那何謂 『具擬任職務之法定任用資格』呢?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第 18 條(委任書記官之資格)
委任書記官,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經普通考試法院書記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委任職法院書記官升等考試及格者。
三、曾任委任法院書記官,經銓敘合格者。
四、曾任委任司法行政人員,經銓敘合格者。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法律或其他相關科、系畢業,並具有委任職任用資格者。
然而所謂「考試及格」,並非通過筆試即可
必須再加上完成實務訓練,才是真正「考試及格」
所以第18條第1款,我不適用
至於第2、3款就BJ4了
本來以為說文解字,可以用第4款
結果法律條文這東西真是太有趣了= ="
請示高院人事室與司法院人事處解釋後
認為依照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與第5條
雖然,我的職系是司法行政
但錄事是第4條第9款『其他司法人員』,不是第5條的『司法行政人員』@@
所以上述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8條第4款也OUT
第 4 條(其他司法人員之意義)
本條例稱其他司法人員,指左列各款人員:
一、書記官長、書記官、通譯。
二、主任司法事務官、司法事務官。
三、主任公證人、公證人、公證佐理員。
四、主任觀護人、觀護人。
五、提存所主任、提存佐理員。
六、登記處主任、登記佐理員。
七、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八、法警長、副法警長、法警、執達員。
九、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應置之其他人員。
第 5 條(司法行政人員之意義)
本條例稱司法行政人員,指在司法院或法務部辦理民刑事行政事項之司法人員。
最後,本人大學既未畢業,亦非法律或相關科系
先天排除第18條第5款的可能性,蓋章簽結
所以,我的104年,處境就跟新進人員一模一樣
這..........
操他媽的適用法規但完全不合情理吧
幹!超不爽。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