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的執行費究竟是千分之七還是千分之八?
這是最近,常遇到當事人沒好氣的懷疑與質問
事情的緣由,來自於強制執行法在今年有作部分修正
從全國法規資料庫可以查到
「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2351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21、22、23、
25、28-2、77-1、122、128、129 條條文;增訂第 28-3 條文」
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來推算,應自100年7月1日開始生效
造成困擾的,是其中第28-2條的部分
綠色字為舊法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
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
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三千元。
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紅色字為新法
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
每百元收七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前項規定,於聲明參與分配者,適用之。
執行非財產案件,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三千元。
法院依法科處罰鍰或怠金之執行,免徵執行費。
法院依法徵收暫免繳納費用或國庫墊付款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執行人員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
問題來了
修正後的條文,說每百元收七角
於是不少人就以為執行費降價囉
其實,比照後得知,原本舊條文就是每百元收七角了
所以,第28-2條雖然有修改,但並沒改到關於費率的部分
民眾質疑:
那為什麼法院竟然可以公然違法,徵收千分之八呢?
我說:
因為,舊法時期,第28-2條最後一項規定
強制執行費用準用了民事訴訟法關於費用的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77-27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
白話來說,準用的效果,就是強制執行可以比照民事訴訟案件,調漲費率
民眾聽完,氣沖沖的說:
那強制執行法第28-2條最後一項,關於準用的規定,已經被刪除了,還準用個屁?
我說:
刪除的理由,是因為這一項規定,重複了強制執行法第30-1條的內容,形成贅文
請看強制執行法第30-1條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所以,強制執行法關於費用的部分,仍繼續準用民事訴訟法喔
民眾滿臉怒氣,問道:
那高等法院到底是調漲多少?依據在哪?
我說:
目前規定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上一次修改,是在民國94年5月26日(民國101年5月1日有再一次修改,但費率似乎未有變動)
裡面是說,加徵1/7,也就是從7/1000調整到8/1000
民眾仍不滿,再問:
都你在說,改來改去沒個好東西...
我說:
有啦,這次新增訂第28-3條
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一千元。
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
債權人依前項憑證聲請執行,而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免徵執行費。
債權人依前二項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者,應補徵收按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執行費之差額。
對於呆帳的追討與中斷消滅時效,算是好消息喔
民眾:
.............
我說:
謝謝,請問,還有其他問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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